医疗保险征缴稽核文件汇编目录
一、综合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闽政〔2000〕文298号)
二、稽核文件
(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1989〕65号、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
(2)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统制字〔1990〕1号)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5)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审计厅《关于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征缴稽核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303号)
(6)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306号)
三、下载材料
上述医疗保险综合文件、稽核文件和稽核表格等,请登录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网站www.fjyb.com.cn下载。
医疗保险征缴稽核文件摘录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工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社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章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亏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1999年5月14日执行。
五、基金的支付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交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闽政〔2000〕文298号),2000年9月4日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金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